勞務派遣常見問題:什么情形下,用工單位可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機構?
根據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 《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該條款,在上述八種情形下,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并且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據同樣的理由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那么在上述八種情形之外,用工單位是否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在實踐中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被派遣勞動者的退回必須滿足法定條件,即根據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只有在被派遣勞動者有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總共八種情形下,用工單位才可以退回,即退回法定化。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勞務派遣單位允許,用工單位可以隨時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即退回任意化。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只要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事先約定哪些情形下可以退回,那么出現了這些情形的,用工單位就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即退回約定化。
對于上述三種觀點,筆者更傾向于第三種觀點。
筆者認為,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僅僅是指用工單位可以在八種情形下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后,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據同樣的理由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未禁止在這八種情形下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回。因此,除了上述法定退回情形之外,應當允許當事人之間就退回情形進行約定。而在無特殊約定的情形下,用工單位不得在上述法定退回理由之外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
但是需要強調的是,相應的情形應當由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兩方之間或者勞務派遣單位、被派遣勞動者、用工單位勞務派遣三方關系進行約定,如果僅僅是勞務派遣機構與用工單位之間進行了約定,但是在和勞動者的合同中沒有進行約定,則對被派遣勞動者不能直接適用。